职权编号 |
0211008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18008 Y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2 |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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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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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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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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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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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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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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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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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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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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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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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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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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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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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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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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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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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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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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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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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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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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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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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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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176862 |
2 |
服务电话 |
0373-2176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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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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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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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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