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18028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30028 Y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初审 |
实施机构 |
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街)1号1317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3月15日通过并施行)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10月31日通过并施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10月31日通过并施行)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主席令第8号,2013年12月28日公布,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5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2001年7月22日公布并实施)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偶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
6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01年4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
7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1995年8月7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资审查批准机关办法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8 |
【部门规章】《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第22号,2004年11月17日公布,2004年1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
9 |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分支机构的审批和登记管理意见》(豫工商字〔1991〕第128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首先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外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设立生产性分支机构,除需原审批部门批准外,还需征求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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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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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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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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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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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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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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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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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初审决定(不予通过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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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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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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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归档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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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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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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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管理科(外商投资促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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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38313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66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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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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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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