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23007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27007 Y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在新从事律师执业初审 |
实施机构 |
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宏力大道433号新乡市司法局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2 |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2003年11月27日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0月1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部门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2008年12月12日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
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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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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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在新从事律师执业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的,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所补充材料;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并书面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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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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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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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审、上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升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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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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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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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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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020356 |
2 |
服务电话 |
0373-202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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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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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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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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