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2300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27001 Y强制隔离戒毒转移执行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科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家主席令第79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
2 |
【行政法规】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2011年6月22日通过,2011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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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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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收责任: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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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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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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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1)县级公安机关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情况表》复印件;(3)《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对戒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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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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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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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戒毒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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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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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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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督责任:市司法局戒毒工作管理科加强对所外就医、变更戒毒措施等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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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戒毒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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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020356 |
2 |
服务电话 |
0373-2020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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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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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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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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