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15076-03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23076-03 Y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23076 Y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04月09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2 |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2001年11月29日通过,2005年3月31日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调查
|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明确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政药政科、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851011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98209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