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15067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23067 Y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7年12月19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2 |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第13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规范性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15〕67号)
一、职能转变
(二)调整的职责
将市商务局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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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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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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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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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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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明确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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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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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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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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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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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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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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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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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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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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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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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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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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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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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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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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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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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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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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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851011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98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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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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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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