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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责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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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0215057 清单事项种类 行政处罚类
职权名称 0223057 Y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实施机构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设立依据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1994年4月15日发布,2010年12月29日修订,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2001年11月29日通过,2005年3月31日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调查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明确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畜牧科(奶业管理办公室)、产业政策与法规科、畜牧兽医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编号 联系电话
1 监督电话 0373-2851011
2 服务电话 0373-3698205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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