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3201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39011 Y对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法制与安全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主席令第46号,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通过,自2000年1月30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3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4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12月30日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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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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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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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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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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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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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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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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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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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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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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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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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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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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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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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安全科,重大复杂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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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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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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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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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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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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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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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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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安全科、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科、建筑管理科、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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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96563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96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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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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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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