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21056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31018 Y责令召回和停止销售、使用 |
实施机构 |
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监管科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360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食药监局窗口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2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2007年12月6日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
3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2010年6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
4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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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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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责任: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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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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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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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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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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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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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现场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决定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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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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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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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监督检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归档,并进行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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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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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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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新乡市食品监督所、医疗器械监管科、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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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6389396 |
2 |
服务电话 |
0373-6389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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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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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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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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