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21024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31001 Y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他有关材料 |
实施机构 |
药品稽查大队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2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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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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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场所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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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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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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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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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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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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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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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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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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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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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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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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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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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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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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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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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6389396 |
2 |
服务电话 |
0373-6389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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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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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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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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