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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责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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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0221296 清单事项种类 行政处罚类
职权名称 0231029 Y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反购销人员培训、销售凭证管理、采购索证索票规定的处罚
实施机构 药品稽查大队
设立依据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投诉举报等方式披露的涉嫌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 药品稽查大队
调查取证 2.调查取证责任: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相关秘密。 药品稽查大队
审查 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药品稽查大队
告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药品稽查大队
决定 5.决定责任:按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药品稽查大队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药品稽查大队
执行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药品稽查大队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药品稽查大队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编号 联系电话
1 监督电话 0373-6389396
2 服务电话 0373-6389327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事流程图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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