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21050-0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11050-01 Y(1)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11050 Y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设立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抽查或者接到举报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
法制机构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84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43315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