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121001-16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许可类 |
职权名称 |
0111001-16 Y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准 |
主项名称 |
0111001 Y企业核准登记(权限内) |
实施机构 |
开发分局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红旗区振中路中段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营业执照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主席令第57号,2006年10月31日修订,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
2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
1.受理责任(1个工作日):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开发分局
|
审查
|
2.审查责任(2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
开发分局
|
决定
|
3.决定责任(2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
开发分局
|
送达
|
4.送达责任(即办):当即制发许可决定书。
|
开发分局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对注册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
开发分局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开发分局
|
|
办理期限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84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878906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