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121001-15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许可类 |
职权名称 |
0111001-15 Y个体工商户核准 |
主项名称 |
0111001 Y企业核准登记(权限内) |
实施机构 |
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红旗区振中路中段 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10号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营业执照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
2 |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201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第四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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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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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个工作日):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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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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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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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1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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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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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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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1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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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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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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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责任(即办):当即制发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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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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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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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对注册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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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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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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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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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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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84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878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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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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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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