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121001-08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许可类 |
职权名称 |
0111001-08 Y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核准 |
主项名称 |
0111001 Y企业核准登记(权限内) |
实施机构 |
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360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工商窗口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营业执照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9日第五次修订)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条第一款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并实施)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
3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
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10月31日通过并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5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三款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
6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主席令第8号,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7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号,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
8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 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
9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20号,1994年3月5日通过并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
1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家主席令第37号,1986年4月12日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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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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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个工作日):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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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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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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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2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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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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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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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2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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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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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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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责任(即办):当即制发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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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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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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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对注册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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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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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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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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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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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84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77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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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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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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