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27005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35005 Y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的强制措施 |
实施机构 |
综合监督科 |
设立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修订,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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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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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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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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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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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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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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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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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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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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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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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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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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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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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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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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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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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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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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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052935 |
2 |
服务电话 |
0373-2052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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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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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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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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