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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责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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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0127005-01 清单事项种类 行政许可类
职权名称 0135005-01 Y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主项名称 0135005 Y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与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实施机构 行政事项服务科
受理地点 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360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卫计委窗口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
设立依据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法〔2012〕25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 (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三)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受理 1.受理责任(即办):公示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行政事项服务科
审查 2.审查责任(4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现场勘验会议研究评定,提出审核意见(现场勘验会议研究不计办理时限)。 行政事项服务科
决定 3.决定责任(2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行政事项服务科
送达 4.送达责任(1个工作日):窗口发放审批文件,并公开信息。 行政事项服务科
事后监管 5.事后监管责任:对履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行政事项服务科、卫生计生监督局
其他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事项服务科
办理期限
法定期限: 20工作日
承诺期限: 20工作日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编号 联系电话
1 监督电话 0373-2052935
2 服务电话 0373-3077835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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