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06010-0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08010-01 Y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主项名称 |
0308010 Y查封、扣押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服务支队、特殊警务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主席令第38号,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2 |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2012年12月3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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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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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办案民警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扣押的行政强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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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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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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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扣押前实施前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填写《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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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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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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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告知责任: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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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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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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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置责任: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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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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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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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5)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6)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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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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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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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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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5030621 |
2 |
服务电话 |
0373-503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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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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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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