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06016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08016 Y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强制拖移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4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
2 |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2008年11月17日通过,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
3 |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2008年7月11日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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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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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取证责任:交警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群众举报、监控拍摄等)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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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各大队、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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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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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责任: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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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各大队、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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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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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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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各大队、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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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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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责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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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各大队、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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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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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各大队、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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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5030621 |
2 |
服务电话 |
0373-503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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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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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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