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行政权责基本信息表

行政权责基本信息表

  • 权责清单
  • 办事指南
  • 业务手册
  • 意见建议
职权编号 0228009-11 清单事项种类 行政处罚类
职权名称 0234009-11 Y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主项名称 0234009 Y对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违规播放、转播、传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机构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设立依据
1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1日修订)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 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 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二十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4 【部门规章】《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 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立案 1.立案责任:对通过执法检查、接到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新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编号 联系电话
1 监督电话 0373-3030519
2 服务电话 0373-5812318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事流程图
流程图
附件下载
无下载信息
内容
名称 身份
邮箱 手机(必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