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22004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29004 Y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干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新乡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家主席令第88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3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4 |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号,2006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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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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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家主席令第8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号)第四十三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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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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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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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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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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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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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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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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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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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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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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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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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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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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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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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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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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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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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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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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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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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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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政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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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079615 |
2 |
服务电话 |
0373-2079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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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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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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