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27236-04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01044-01 Y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01044 Y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业、违规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卫生计生监督局、法规科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24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2 |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3月6日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举报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业、违规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以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
法规科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在15日内需缴纳罚款。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旅行的责任。
|
卫生计生监督局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205293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95203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