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20009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14009 Y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完成后备案(Ⅳ、Ⅴ类源) |
实施机构 |
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 |
受理地点 |
新乡红旗区新二路(街)如意楼114室(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5年8月31日通过,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
2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2008年11月21日通过,2008年12月6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96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完成后备案:省环保厅下放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 |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取消和下放112项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的通知》(豫审改组〔20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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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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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完成的情况备案所需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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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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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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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审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报材料的合理性,有必要的话提出合理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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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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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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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备案或不准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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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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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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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责任:根据备案结果,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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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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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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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对给予放射性备案的单位纳入日常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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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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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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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固废环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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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70589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77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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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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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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