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62000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检查类 |
职权名称 |
0614001 Y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2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31日通过,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3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3月24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4 |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52号)
49 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省环保厅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在进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制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审查
|
2.审查责任:由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决定
|
3.决定责任:现场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监督检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归档,并进行信息公开。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乡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新乡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70589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56399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