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120006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许可类 |
职权名称 |
0114006 Y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
受理地点 |
新乡红旗区新二路(街)如意楼114室(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意见》、无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家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2004年12月29日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
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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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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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即办):审查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行政审批受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做出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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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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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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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5个工作日):审查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申请材料的合理性,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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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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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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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责任(即办):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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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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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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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责任(即办):根据许可结果,制作《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意见》并送达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通知申请人并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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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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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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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的工程纳入试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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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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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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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红旗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卫滨分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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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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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70589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77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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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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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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