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21714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06007 Y对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部门规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4号,2004年7月29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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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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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初步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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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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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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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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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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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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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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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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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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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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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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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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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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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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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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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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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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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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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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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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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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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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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96894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66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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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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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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