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01001-07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03001-07 Y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03001 Y对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2014年12月31日通过,2015年1月3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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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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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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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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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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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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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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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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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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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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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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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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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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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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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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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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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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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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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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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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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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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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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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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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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688629 |
2 |
服务电话 |
0373-3688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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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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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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