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06217-08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08217-08 Y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08217 Y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单位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 |
设立依据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通过,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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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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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110指令及举报、扭送、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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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特勤支队、治安出入境支队、分局相应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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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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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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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特勤支队、治安出入境支队、分局相应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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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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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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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法制室、驻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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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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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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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特勤支队、治安出入境支队、分局相应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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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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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处罚依据和内容、执行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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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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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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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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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特勤支队、治安出入境支队、分局相应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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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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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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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特勤支队、治安出入境支队、分局相应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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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5030621 |
2 |
服务电话 |
0373-503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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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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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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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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