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21053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31015 Y监督销毁或处理有关药品 |
实施机构 |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药品稽查大队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360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食药监局窗口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
2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7月26日通过,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
3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16日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4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5年3月22日审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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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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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即办)或监督检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或监督检查中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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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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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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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置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或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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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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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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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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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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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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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决定责任(2个工作日):领导签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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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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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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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实施责任(即办):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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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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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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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并进行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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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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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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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药品稽查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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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6389396 |
2 |
服务电话 |
0373-6389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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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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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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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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