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221239-01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处罚类 |
职权名称 |
0211239-01 Y对农资经营者不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的处罚 |
主项名称 |
0211239 Y对农资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机构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设立依据 |
【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2009年9月21日公布,20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抽查或者接到举报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经济检查支队、开发分局、专业分局
|
|
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845 |
2 |
服务电话 |
0373-3043315 |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办事流程图 |
|
附件下载 |
无下载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