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0306010-02 |
清单事项种类 |
行政强制类 |
职权名称 |
0308010-02 Y对违禁品、易燃易爆、易制毒等危险品的扣押 |
主项名称 |
0308010 Y查封、扣押 |
实施机构 |
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服务支队、特殊警务支队 |
设立依据 |
1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2 |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2012年12月3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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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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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办案民警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扣押的行政强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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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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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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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扣押前实施前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填写《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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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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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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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告知责任: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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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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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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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置责任: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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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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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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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5)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6)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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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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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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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办案部门及各分局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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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5030621 |
2 |
服务电话 |
0373-503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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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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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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