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1421089-06 |
清单事项种类 |
其他职权类 |
职权名称 |
1417015-02 Y专利纠纷调解 |
主项名称 |
专利、技术权益纠纷调解、处理 |
实施机构 |
知识产权保护科 |
受理地点 |
新乡市科隆大道436号 |
设立依据 |
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家主席令第8号,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2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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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各环节责任事项及责任科室 |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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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接收请求人专利纠纷调解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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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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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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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审查其提供材料,认定是否符合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不受理。符合受理范围的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同意调解并提交意见陈述书,则可以立案处理;否则,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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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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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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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解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专利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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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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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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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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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及监督电话 |
编号 |
联系电话 |
1 |
监督电话 |
0373-3041140 |
2 |
服务电话 |
0373-1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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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该纠纷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提起行政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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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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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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